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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关于对《兴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兴化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编辑:陆楚媛 08-08 14:38 查看数:0 评论:0

广大市民:

兴化市人民政府即将出台《兴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兴化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9年8月15日前发至邮箱:xhsjtcytzyxgs@163.com。

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8日

兴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住建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住建部关于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车道内临时泊位、人行道板临时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车道内临时泊位,指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人行道板临时泊位,指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在人行道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等;

市住建局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监督管理以及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等;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的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等;

市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市区道路停车秩序的管理等;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市区机动车收费审核、社会征信管理等;

市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负责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市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

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专业管理的原则。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车的,其使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方式确定建设主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机关部门等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与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社会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公安交警大队、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城建项目实施计划、年度供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公安交警大队研究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地方性标准,结合城市停车发展策略、交通管理政策等情况,根据各类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停车设施配建指标。随着社会经济和交通的发展,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对市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场时,应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改造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和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原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功能改变后的应配建停车场标准的,应当按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待建土地,可以设立临时性停车场。

企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市各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按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住建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公安交警大队、应急管理等部门意见。市城市管理、公安交警大队、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参加停车场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库,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七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和改变用途。市公安交警大队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交警大队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由经营管理单位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公安交警大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歇业的,经营者应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一律作为免费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未开发利用的待建土地以及企业单位自有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收取停车管理费的,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全部交付交投公司经营管理。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外的部分公用停车场,日常巡查管护应由经营者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交投公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任何人不得出售或附赠停车位,如出租,租赁期不得超过三年;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发改委等部门对居民住宅区内的停车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大型停车场应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并逐步接入城市交通管理系统。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停车泊位空闲时,采取收费的方式向公众开放。

紧急情况下,市公安交警大队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对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业务培训;

(三)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排水、通风、防盗、照明、消防、通讯设备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八)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禁止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执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应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警大队(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板等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警大队(市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城市道路(人行道板等公共场地)停车泊位时,应当听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停车泊位:

(一)防通道、盲道、医疗救护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三)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四)人行横道,人行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路段;

(六)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七)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八)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1.5m以内的路段。

(九)其他依照相关规定不宜设置的路段和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警大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评估结果,结合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警大队应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在规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并按规定支付停车管理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标线磨损不清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及时施划。

第三十五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交警大队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放置临时停车标志,并安排工作人员指挥疏导车辆停放。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警大队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其他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日起施行。

兴化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泰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兴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由公安交警大队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以及由市城市管理局在行人道板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区范围内的停车场经营(服务)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车辆停车场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市住宅小区停车收费相关政策的通知》(兴发改发[2019]6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主干道高于次干道、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定价政策。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停车区域和车辆类型分为三类地区、四种车型,实行计时收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场地条件和车辆类型分为三类、三级、四种车型,具体收费标准和方式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时段(白天时段为8:00至21:00,夜间时段为21:00至8:00),可以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方式收费。

(一)车型分类:

1.小(微)型车:小轿车,吉普车,核定乘客人数小于等于9人或车长小于6米的小(微)型客车,总质量小于4.5吨或车长小于6米的轻(微)型货车;

2.中型车:核定乘客人数为10—19人或车长大于等于6米小于9米的中型客车,总质量大于等于4.5吨小于12吨或车长大于等于6米小于9米的中型货车;

3.大型车:核定乘客人数为20—45人或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客车,总质量不小于12吨或车长不小于9米的货车。

4.其它型车:

①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摩托车(含客、货运车辆)、三轮电动车(含客、货运车辆)、机动残疾人专用三轮车;

②二轮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

(二)计费单位:

⒈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或专用计时收费工具。

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首次计费单位为1小时,首小时后每30分钟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连续累计计时收费。道路停车当日连续停放收费最高不超过10个首小时计费标准。(收费标准见附件2)

②公共停车场收费:白天时段,首次计费单位为2小时,2小时后每30分钟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连续累计计时收费。夜间时段以6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6小时按6小时计费)。(收费标准见附件3)

③横越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的,其中夜间时段停放时间未超过3小时(含)的,夜间时段不计费;夜间时段停放时间超过3小时的,分别按白天和夜间时段计费标准累计计费。

⒉计次收费。以车辆停放次数为计费单位。横跨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的,按车辆进入停车时段的收费标准计费;超过12小时的按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累计计费。

3.包月收费。包月停车服务收费在不超过该停车核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双方按车型协商收取。

政府投资的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下列情形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在道路范围内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

(三)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公务的车辆,需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临时停放的;

(四)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未超过30分钟(含)的;

(五)出租车在车站、码头等场所的规定位置停车候客的。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可以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车辆停放服务等予以收费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车辆应当按照就近停放的原则,停放在依法取得停车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收费标准见附件4)

被救援事故车辆按“就近、就便、就简”停放的原则,拖移至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如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经营性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扣押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审批制度。由停车场经营者按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规范化的标价牌,公示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明码标价格式见附件5)

第十五条  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其他有条件的乡镇推行停车服务收费的可参照此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兴化政府网

编辑:陆楚媛

初审:赵倩倩

终审: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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