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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告知书
为保障农村(社区)集体聚餐就餐人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预防集体性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现就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具体要求告知如下:
1.农村(社区)集体聚餐出现集体性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2.承办宴席的厨师及帮工服务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经食品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禁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3.食品加工场所应远离垃圾堆、禽畜圈养场所及其它污染源,要有防蝇、防尘等设施,保持清洁卫生,有足够的照明采光和通风条件,优先选择在农村集体聚餐“阳光宴会厅”举办宴席。
4.原料及配料要从正规渠道进货,购货后应索取票据。不得采购腐败变质、霉变生虫、“三无”、过期等食品,不得采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不得采购使用有毒动植物。
5.不加工鲜黄花菜、发芽土豆、野生菌类等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物;不得加工制作江鲜、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违法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不得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6.动物性食品与植物性食品必须分开清洗和存放。河蟹、甲鱼、黄鳝等含高蛋白易变质的食品,必须活杀,现杀现用;肉类、水产等食品若不能及时加工处理,应进行冷藏保存。
7.食品加工必须烧熟煮透,食品中心温度不低于70℃,应尽可能现烧现吃。加工好的食物应妥善保存,严防投毒等不安全因素,并注意防尘、防蝇和保存温度。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8.所有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有餐具必须经过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
9.农村集体聚餐活动50人以上的,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食品不少于125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10.就餐后如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不良反感,举办者应及时将病人送医院就诊,并立即报告本村(社区)食品安全信息员,同时保护好现场.倡导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杜绝餐饮浪费。
兴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7月
普法小贴士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关于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具体情形,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相对应的适用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来源:兴化发布
编辑:今昔
责编:岑丹
审核:戚翔 闻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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